第十二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倾倒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蔬菜基地的经营者协商,提出修复方案,并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指导和帮助蔬菜基地经营者生产优质蔬菜,为蔬菜基地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引进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引导发展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监督,组织对上市的蔬菜进行抽检,确保蔬菜食用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蔬菜基地经营者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责令限期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