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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到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市人事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合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与章程;
  (三)合营双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资金信用证明及办公场所证明;
  (五)董事会名单及各方委派证明,合营双方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学历、人事管理专业培训证明及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服务项目、程序及工作规则、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人事局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的,由市人事局出具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项目认定批件,按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规定核发《许可证》,并将全部材料报人事部;未予批准的,说明其理由。
  对获准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局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九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接到市人事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管理企业的法律、法规予以审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须在30日内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根据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工作人员和管理水平等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允许其开展其中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含利用互联网开展上述服务);
  (二)人才培训;
  (三)人才推荐与招聘;
  (四)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经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不得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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