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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

  禁止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林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
  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运输的木材应当检疫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明。
  木材运输证明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木材运输证明必须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
  运输木材和野生动物无运输证明以及应当检疫而无植物检疫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者撤销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站由所在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对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所运上述货物与证件不符的,有权制止。

第八章 林业投入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增加林业投入。林业投入包括下列各项资金: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林业扶持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生产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承贷的世界银行贷款;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三)从木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征占林地、林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其他林业非税收入。
  第四十二条 林业投入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育林基金和其他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统一对各项林业投入编制支出预算,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行库款集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投资林业生产建设,实行林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形式多样化、投资渠道社会化,投资者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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