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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建成区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市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五)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是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四)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森林采伐更新,应保留合理的林种比例,树种比例和龄组比例。

第七章 木材管理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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