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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有关主管部门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搞好组织、协调、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林由经营者自主经营,允许定向培育,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的用材林;积极发展适销对路、名特优新品种的经济林。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商品林。
  公益林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允许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采取依法转让或者依法将其作价入股以及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通过森林资源流转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十九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没有权属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国务院规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允许变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二十条 实行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和权属变更手续;农村居民转让自留地(滩)、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一)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和个人林木转让,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超过70公顷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流转的集体森林资源,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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