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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管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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