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管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
《森林法》、
《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