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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六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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