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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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