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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2002修改)

  (二)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三)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当报废的奖券、彩票;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
  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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