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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2002修改)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监督、保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判决、裁决、决定的依据;当鉴证(监证)、见证等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时,以公证书为准。
  第四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章程;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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