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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1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5日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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