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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2002修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的优惠贷款发展农业生产,并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基建投资主要用于:
  (一)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重大农业基础设施、重点农业基建项目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二)引导性、示范性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农业基建项目投资;
  (三)国家安排的农业基建项目中有明确规定由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配套的投资。
  第十五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各项农业事业费和支农周转金,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及农业科技成果示范推广的补助。
  第十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中低产田改造、滩涂围垦等。
  第十八条 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农垦、农牧、林业、水产、水利等农业企业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耕地开发、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扶持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种养、加工和农业技术推广。
  农村合作基金会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产品的加工、流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资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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