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确定船舶复员归建时间,组织交接和损失评估,落实赔偿补偿等事宜,做好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省、市和县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经费,由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战区军事部门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会同交通、航运、海事、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使用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随年度经费预算计划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担的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动员征用民船战备集结、编队、训练等项目补助;
(二)动员征用民船用于战备项目的技术改造补助;
(三)动员征用民船加装特殊专用设备的改造试验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
(四)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适当补偿;
(五)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六)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员征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与支出渠道,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遇有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内容的,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专项说明,并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可以取得补偿:
(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船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