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渔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突发事件需要动员征用民船时,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实施民船动员征用。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全省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等设施,应列入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时将被批准的动员征用任务,向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被动员征用民船下达动员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等主管部门确定集结水域、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织民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第二十一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情况紧急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料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配备武器。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被动员征用民船移交使用单位后,有关管理使用、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