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废止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四月十一日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保证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对妨碍城市安全,影响城市交通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景观和人民生活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以下简称违法建设)的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根据政府职能的分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未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两侧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拆除;已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背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区的违法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拆除;影响煤气、石油、供水、供电、防洪、公路交通等安全的违法建设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制止和拆除。
规划、建设、市容、市政、园林、环保、消防、土地、房地产、工商、公安、监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和控告违法建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