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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相关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技术中心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治污达标、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积极培育节能产业,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使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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