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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失效]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该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改变原有建筑物的用途。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包括核心区、防护区和其他等级的保护区。核心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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