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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失效]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划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市水环境状况,确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行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水体的合理流量、合理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对工业和农业生产、生活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水污染实行全面防治。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确定总量控制区域、水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对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实施总量控制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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