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7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15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规划、水利、市政管理、国土房管、卫生、农业、公安、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特点,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