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二)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招标人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