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专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取得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