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依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国家在宁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