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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柞蚕、桑蚕的种茧和种卵。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相应的繁制种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熟悉蚕种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食料资源;
  (五)无环境污染。
  第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繁制、推广新蚕品种,应当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七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执行蚕种繁育规程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按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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