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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调账检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条 调取帐簿资料时,由稽查人员填写《调取帐簿资料清单》一式两份(复写式),经双方经办人在其“调取栏”内签字,经本局办公室加盖公章后,业户和本局各存一份。
  第十条 对于需要补充调帐的,税务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要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补充资料的调帐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应在调帐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有关帐簿、凭证及资料完整退还业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退还帐簿、凭证及资料时,经被调帐业户的经办人清点无误后,双方须在《调取帐簿资料清单》的“退还栏”上签字,并加盖业户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税务稽查调帐检查的职权。否则,业户有权拒绝税务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的调帐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机关对业户的帐簿、凭证和有关涉税资料要实行专籍专车调取,并实行分户专柜保管,保证其安全完整。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依法对税务稽查机关调帐检查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业户应该配合税务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进行调帐检查,依法提供所需帐簿、凭证和有关的涉税资料。业户阻挠、拒绝或用其他手段抗拒税务稽查机关依法调帐检查的,税务稽查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拒绝税务稽查机关进行调帐检查、不配合检查态度恶劣、检查发现有涉税违法违章问题的业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要为业户帐簿、凭证和资料保密。如因违反调帐规定,造成业户帐簿、凭证和资料损坏、丢失或泄密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稽查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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