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本市实际出发,逐步完善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面向农村地区贫困人口的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困难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首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重在制度建设的原则,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范围。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为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两种。其中:农村五保对象;孤老烈军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户;原民政部门管理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国民党起义投诚、宽释及特赦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无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以及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等,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低保待遇。其他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均按照其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待遇。
农村五保对象除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再附加保障金的10%作为生活补助费,并按国务院颁布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要求,确保其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的65%,不足部分由区县和乡镇财政予以补足。
原民政部门管理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国民党起义投诚、宽释及特赦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照原救济标准发放。
(二)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县政府自行确定。各区县要本着既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当地财政的承受能力;既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生产积极性的原则,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提出保障标准方案,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一般每年度调整一次。
(三)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农村居民根据有关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