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建设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建立森林公园,须征得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园和在森林公园内联合开发旅游项目和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必须与森林景观主体相一致,并保证质量和安全,且应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刻乱画、污损园内林木、花草、设施、设备及标识;
(二)不按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四)毁林开垦、开矿、采石(沙)、取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