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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
  (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件;
  (三)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市、区)级森林公园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应当制定建设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应当由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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