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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尹公洲航段航行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长江尹公洲航段航行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2002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尹公洲航段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尹公洲航段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
  6--10月份,实际航速不得超过13节,其余月份实际航速不得超过11节,但均不得低于3.5节。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船舶造成浪损的责任。
  由于船舶、设施本身抗浪能力或抗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因本条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五条 上行船队每千瓦拖带量不得超过6吨,下行船队每千瓦拖带量不得超过9吨。
  拖带量超过上述规定的,应向有安全资质的拖轮公司申请助拖。
  吊拖船队总长度不得超过250米,超过时应采取解拖或变更拖带队型的方式通过该水域。
  第六条 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横江渡船不得航行;除横江渡船外,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所有船舶均不得航行。
  实际风力达7级及以上时禁止小型船舶航行;风力达8级及以上时、除担任巡航、抢险或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外,其它船舶不得航行。
  船舶航经此航段不得使用重油,船舶燃油系统先进可靠,能够保证主机正常运转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和禁锚区内抛锚,特殊情况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禁止在航道内从事捕捞、采砂等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作业。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九条 船舶在航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和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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