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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六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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