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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鼓励组织机构应用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批准组织机构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相关的注销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没有注销证明的,不予办理。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情况通知代码应用部门。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证明材料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应以证明材料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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