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公告
(第一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9年第273号令,为进一步规范商用密码产品在云南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使商用密码产品在我省的发展和管理步入法制化轨道,特作如下公告。
一、商用密码产品指的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所使用的密码技术和密码产品(含采用了密码技术的网络安全产品)。
二、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管理工作。
三、商用密码的科研任务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
四、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五、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六、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的单位销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七、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及销售的单位,必须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及销售。
八、云南省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委托,对云南省范围内的商用密码科研、生产、销售进行监管。受理和初审各单位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申报。其他省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的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凡在云南省范围内进行商用密码宣传、公开展览、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必须向云南省密码管理局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九、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能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十、境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密码产品或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但外国驻华代表机构、领事机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