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六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