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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业运输、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鉴定、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支持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制造、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形式的服务站点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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