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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2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21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轨道交通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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