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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及远离城市的军工、矿山企业的非农业人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保障对象在就业、个体经营、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以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承担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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