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经鉴定不需要向档案馆移交的,由文件中心负责销毁。
第四章 档案与文件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文件中心应当优先保障移交单位利用文件的需要,并为其他机关利用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保管的档案、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社会组织及个人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档案馆包括市、区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公布向社会公开的档案、文件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采取以下形式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文件:
(一)馆内利用;
(二)网上查阅;
(三)专人递送;
(四)电传或者邮寄:
(五)提供档案、文件证明;
(六)编纂档案、文件汇编和参考资料;
(七)举办档案、文件展览。
第二十五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根据社会需求,适时公布档案、文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文件中心、档案室之间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以档案、文件未公开为理由拒绝提供利用有异议的,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及私人档案馆依法向社会公开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档案、文件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档案、文件。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编写出版物或其他资料的,应当提供样书或者副本供有关档案馆收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