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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对不公开,不按时公开,或不按程序公开,以及不接受村民监督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和村民小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本村村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以村为单位召开,也可以组为单位召开。
  村民会议一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不计算在村民总数内。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村民会议决定: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章程制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第(一)、(四)、(七)项规定外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或讨论决定;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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