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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以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应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桂劳社字[2001]36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字[2001]24号)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科室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对参保人员的诊疗费和药费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事业经费不准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交通银行南宁分行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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