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而不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定点医疗机构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超出上述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差、学习、探亲、休假期间患病住院时,应就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有效证明、票据等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国外或在港澳台工作、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如斗殴、吸毒等)、自杀、自残、酗酒、戒毒治疗,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工(公)伤亡、患职业病、女职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通过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其他人员按工伤及生育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卫生厅审查合格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