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内第一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8%;第二次及以上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3%。
第二十二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每次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按照“分段累加”办法支付大部分,个人也要自付一定的比例。个人自付比例按下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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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个人自付比例(%) ┃
┃ 住院医疗费 ├────┬──────┼────┬────┨
┃ │ 在职 │ 退休 │ 在职 │ 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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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 │70 │75 │30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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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以上-10000元 │75 │80 │25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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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以上至最高限额 │80 │85 │20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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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转往自治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自付比例在上表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商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作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个人要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连续治疗,由于行动不便住院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开设家庭病床。家庭病床的收治对象、申办手续、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