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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1个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奖售股权、员工入股或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创业投资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所取得的绩效收入(包括股权收入)可比照享受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研发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的地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所投资企业的权益,并可依法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股权回购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后,创业投资者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各类创业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审计、居间、信息等项服务的专业机构以及经认定的技术产权交易、创业服务(企业孵化器)、信用及投资担保等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有利于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策划及上市服务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本市的创业投资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创业投资有关的、代理、居间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多种渠道为本市引进创业投资资金、创业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享受创业投资优惠政策,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经核准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并给予具体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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