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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1个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合伙人符合规定的人数;
  (二)注册资本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主要从事创业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及咨询业务;
  (四)主要从业人员应具有本市创业投资自律性组织颁发的创业投资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
  (二)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
  (二)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
  (三)提供创业投资项目推荐和评估服务;
  (四)投资于接受委托管理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字样。
  第二十五条 允许创业投资机构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地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应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及监督体系,并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一项目的投资额应实行比例控制,以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数额、期限、方式、受托人管理权限、管理报酬、清算办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投资,不直接经手委托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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