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在控制风险的条件下委托本市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创业投资。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合伙人所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数额:
(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其他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人民币1000万元;
(三)各种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八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股东、合伙人须以货币出资。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股东、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的期限、数额和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应在出资(或合伙)合同、企业章程中明确,但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首期出资应在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且企业实收资本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二)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首期出资应在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前缴纳,且企业实收资本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缴清。
(三)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申请设立其他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
境外投资者(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总额在地方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