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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进口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给予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时,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单独就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请求调解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自收到调解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进行调解的三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予调解。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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