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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

  第十九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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