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的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的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进行认定:
(一)申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立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议。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将审理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当事人。
收到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审理人员许可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