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公民的人身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个人或单位违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放任占道、损坏路产的行为不管的;
(三)违法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收费、罚款不开具规定的票据,私分罚没款或私分收取的占用、利用、损坏路产的赔(补)偿款项的;
(五)使用、私分或损坏暂扣的财物的;
(六)不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的;
(七)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路施工、养护单位不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施工、养护单位可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的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票据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