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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修订)

  收费公路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摩托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二)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
  (三)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及随意停车;
  (四)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施工作业;
  (五)非执行紧急任务的人民警察、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九条 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需变更权属关系或改变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据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损坏路产不报告的,据情节轻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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