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取得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供应商,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规则,承担以下义务:
1.严格遵守并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政府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办法规定的程序、方式参与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2.在投标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招投标法律、法规,投标书要科学、规范、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得串通其他供应商哄抬标价,扰乱招投标秩序,谋取非法利益。
3.严格执行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为采购单位提供质量符合标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4.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及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有虚报资料,弄虚作假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一经发现,即取消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供应商有权监督政府采购机关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行为,对其有违反公平竞争规则及其他规定的行为,可向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准入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对经检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2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要注销登记,取消其准入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准入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凡因业务变化或迁址等改变原登记内容的,应在完成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后15日内到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盟市、旗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确定的自治区本级采购供应商可参与盟市级政府采购活动,同时与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确定的呼和浩特市采购供应商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修订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