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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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